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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蘇文俊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 俊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處分、屏東縣政府109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1月28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訟爭概要:㈠實體事實部分: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鍾阿金(繼承人為鍾鴻圖等16人),於民國2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謙才(繼承人為林黃月嬌等9人),嗣林謙才又於40年間轉售土地予涂善良(繼承人為原告、涂珍英、涂玉英3人),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以鍾阿金、林謙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按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為:(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鍾鴻圖、鍾清子、鍾燕萍、鍾永成、鍾永昌、李鍾丹梅、張素琼、張素屏、張文雄、鍾英梅、李馥、李思頡、李思穎、李思賢、李鍾靜江、劉淑璋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金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1項後段)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黃月嬌、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公同共有。
(第2項)被告林黃月嬌、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應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涂賢文及原告涂珍英、涂玉英公同共有。
】原告、涂珍英、涂玉英3人即得單獨持上開確定判決書,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
㈡程序事實部分:⒈被告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❶嗣原告經涂珍英、涂玉英授權而持上揭確定民事判決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9年5月22日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潮州地政)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109年6月8日潮登補字第000269號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憑以續辦,惟未據原告補正,被告潮州地政即以109年7月6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一) 駁回原告本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屏府訴字第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業於109年11月2日親收上揭訴願書。
原告仍為不服,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於110年8月11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認原告起訴係收受原處分一之訴願決定後逾2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起訴期間有違,而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該案起訴確定。
❷原告嗣於110年10月14日(前開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前),又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潮州地政再次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3人,惟被告潮州地政仍堅持原告應依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相同意旨,補正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已繳納完稅或得免稅之相關證明,始得辦理。
原告嗣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取得土地增值稅單後,依核定稅額繳納完稅(詳後述),被告潮州地政即於111年3月4日依原告上開申請,辦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仍有不服,認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錯誤認定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致伊需得繳納稅金否則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爰又於111年3月17日以本件提起訴訟,請求本院應撤銷上開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原告前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潮州地政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遭命應補正土地增值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後,即於110年11月10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下稱被告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財稅局依前揭民事訴訟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就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交易部分,以鍾阿金之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58,463元(即原告申請書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申請書1);
另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以林謙才之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而免徵(即原告申請書收件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申請書2)。
【按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部分,因係繼承而移轉土地,依土地法規定免徵及免申報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認伊本案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涂善良,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本毋庸繳交任何土地增值稅,並於110年12月16日就上開110年11月10日申請書1、2之核定結果申請復查,遭被告財稅局以111年1月28日屏財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原核課金額正確為由,駁回原告本件復查之申請,該復查決定書嗣並於111年2月18日送交原告收執,原告即於111年2月21日依核課金額,完納本案全部土地增值稅(嗣並持收據向被告潮州地政辦理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原告未向屏東縣政府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救濟,惟仍有不服,即逕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並命被告應退還原告業已繳納之本件土地增值稅58,463元及遭加收之利息15元、滯納金1,022元,合計被告應退還59,500元。
二、原告主張:㈠就被告潮州地政部分:伊於110年10月14日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潮州地政一併申請: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鍾阿金所有權與繼承人鍾鴻圖等16人【潮登(TC01)字第101920號申請書,即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內容】;
②移轉系爭土地鍾鴻圖等16人所有權與林黃月嬌等9人【潮登(TC01)字第101930號申請書,即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內容】;
③移轉系爭土地林黃月嬌等9人所有權與原告及涂珍英、涂玉英等3人【潮登(TC01)字第101940號申請書,即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
惟上開申請,業遭被告潮州地政命應補正土地增值稅完納或免稅證明,命補正之理由則仍以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為依據。
而查,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未經審酌原告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係依民法繼承關係辦理本件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雖伊嗣已依命補正提出系爭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並獲被告潮州地政准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潮州地政命其補正上開完稅或免稅證明之依據,既係本於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相同理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之違誤自有更正必要,即應撤銷之。
㈡就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伊於110年11月10日,以上開申請書1、2,向被告財稅局請求核定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土地增值稅,俾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申請書2嗣經核定土地增值稅為0元而免徵,惟就申請書1,被告財稅局忽略伊本案實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權利,依土地法規定,自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詎申請書1竟仍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58,463元,顯於上開規定未合而有違誤。
案經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被告就申請書1、2一併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嗣以原處分二之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上開主張,原處分二亦於土地法規定有違,即應予撤銷。
再原告業已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依被告前開申請書1、2之核課結果,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58,463元及遭加收之利息15元、滯納金1,022元,而原處分二既有如上之違誤,被告自應於原處分二經撤銷後,一併返還原告繳納之上開金額不當得利與原告。
㈢綜上,原告本件起訴聲明:①被告潮州地政所為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②被告財稅局所為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③被告財稅局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58,463元及遭加收之利息15元、滯納金1,022元,合計應返還59,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按即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按即給付訴訟)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同法第107條第1項亦規定詳實。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為無從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須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
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得請求裁判者,亦限於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違法駁回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因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所肇致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以本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
準此,若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89號)㈢被告潮州地政事務所部分(即訴之聲明①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⒈查原告前曾就駁回其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處分一,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認原告該案起訴時(係110年8月11日起訴)已逾收受原處分一之訴願決定後2月(係109年11月2日親收,110年1月5日為合法起訴末日),而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期間有違,起訴並不合法,駁回原告該案之訴嗣並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
則本件原告又行起訴爭執上情,並主張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同有收受訴願決定後逾2月方起訴之程序不合法,且為無從命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⒉況原告本件主張之,伊於110年10月14日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一併申請上開二、㈠、①、②、③【按即潮登(TC01)字第101920號申請書、潮登(TC01)字第101930號申請書、潮登(TC01)字第101940號申請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潮州地政嗣已准予辦理,並系爭土地所有權業依原告上案所請,於111年3月4日移轉登記於原告等3人名下而辦迄等節,亦有該所回覆本院函詢之111年7月5日屏潮地一字第111305515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本院再行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一併敘明。
【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惟本於先程序後實體,本件起訴程序既非合法而應駁回,即無從再經實體認定而判決,此處為附帶說明。
】㈣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部分(即訴之聲明②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元):⒈查原處分二復查決定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收受原處分二之決定,惟迄未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等節,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5月17日屏財稅法字第1110021270號函、屏東縣政府同日之屏府行法字第11119876800號函等附卷可參,則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二顯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即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違,起訴自不合法,且為無從命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⒉又以『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旨,係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不明晰,對訴願機關未能熟稔之錯誤不能責諸人民,故於人民誤認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仍就其訴願權利加以保障。
惟受理訴訟之法院顯非行政機關,不可能誤認為訴願機關,故該條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應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
是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以「起訴狀」向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縱認其真意為提起訴願,有誤認屏東地院為訴願機關之情形,依前述之說明,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該條所指「視為自始向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合法提起訴願情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縱認原告起訴時之111年3月17日(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參照)尚未逾原處分二之原告得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本件起訴亦無從視為合法之訴願提起,本院自無庸移請屏東縣政府續為訴願審議,一併敘明。
⒊至就原告訴之聲明③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暨利息、滯納金合計59,500元部分,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觀其訴狀所載真意,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等規定合併就撤銷訴訟部分提起給付之訴,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以原處分二經判決撤銷為前提。
然就原處分二之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既有不合法而應駁回,有如上述,揆諸前開三、㈡說明意旨,此部分給付之請求亦無所附屬,即應一併駁回。
再此部分給付之訴,亦未據原告說明業經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即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而經處分駁回,並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提起),則原告亦無從主張給付之訴部分,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應視為一單獨、合法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由本院續為實體上審理,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原處分二,並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應給付原告59,500元【計算式:58,463+15+1,022=59,500元】,為不合法,起訴即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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