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簡,1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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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

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

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向被告提出申請莊佳樺(下稱莊君)於109年11月24日因「無顯著外傷性死因、心因性猝死」死亡,申請莊君職業病死亡給付,遭被告否准而提出行政救濟,是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才是原告救濟之目的所在。

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上開行政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令經本院撤銷,亦不相當於命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就「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內容為何,以定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為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案件,方屬適法。

原告於上開補正後應附具起訴狀及其證據資料之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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