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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戊○○○○○○○○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丁○○」,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之志願書、保證書等文件到院。
另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期付款管制卡,本件原告似曾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此為兩造賠償契約重要文件,如有此協議,務請原告一併提出相關分期清償之協議資料。
四、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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