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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末端之具狀人欄中,僅於具狀人欄處蓋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之印章,未見代理人「戊○○」之簽名用印,原告自應提出:㈠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原告機關關防」、「原告機關代表人印章」及「受任人(即訴訟代理人)印章」之合程式起訴狀(並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11年度簡字第3號)1份;
㈡依上修正後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甲○○、乙○○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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