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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
代 表 人 王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欣
郭駿言
被 告 洪仲威
馬月蓮
洪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丙○○、乙○○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一等兵,經核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9年6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000元,惟被告迄今皆未據繳納。
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曾任原告機關所屬志願士兵,於108年9月26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務條例所定現役不得少於4年,其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109年5月28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6263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於109年6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原告自應向被告、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請求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率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90,485元,採分期方式(2期),頭期償還30,485元,另於各期分別償還30,000元,並以丙○○為分期賠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迄今僅償還33,485元,尚餘57,000元未償,經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催繳,仍迄未依限清償,依協議書所載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故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 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 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 ,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 、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 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軍第七飛行訓 練聯隊108年10月4日空七聯人字第1080004718號令暨名 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5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 06263號令暨不適服賠償清冊、志願書、保證書、分期賠 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暨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且而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內容 ,被告甲○○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90,485元,分期繳 付後尚餘57,000元,另被告丙○○、乙○○則應付保證人連 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志願書,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5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57,000元及自111 年11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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