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明雄
上列原告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列之被告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承辦人黃均白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課承辦人陳以浩,惟其並非行政訴訟法上之機關,並無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為「屏東縣政府」後具狀補正(含被告機關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另查,原告係不服屏東縣政府105年6月20日屏府社助字第10519439500號函所為處分,惟未依規定提出對上開處分之申復資料、訴願決定書到院,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此部分請補充提出。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