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1,簡,6,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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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盧俊良
陳劭謙

送達代收人 林季萱
被 告 方韻鈞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八千一百一二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原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本部連一等兵,經核定於106年11月14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復經核定不適服現役108年1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務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8,112元,被告迄今未繳納,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原名方誠偉)原為106-5梯社青考選,於新訓期間依「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12點第2款第3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11月17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28485號令,核定甲○○於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

復經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以澎防部人字第1060006109號令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前揭核定被告轉服志願士兵生效在案。

㈡、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12月2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50356號令核定甲○○自108年1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應依服役條例及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⒈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2.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3.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

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4點所附不適服賠償清冊教示有關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4個月,依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0,276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4/48,計算賠償金額為78,112元)、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

復經被告甲○○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在案。

㈢、被告本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78,112元,因未依限繳納,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269號函向被告甲○○催繳還款,惟被告置若罔聞,致迄今仍未未受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12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2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50356號令檢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志願清冊、切結書、催繳信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78,112元,迄今已賠償0 元,尚餘78,112元。

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78,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8,112元及自111 年5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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