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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敦明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上揭規定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其立法理由:「……二、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庶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
三、本條係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至公法爭議之具體訴訟,仍須具備本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
即將因公法上爭議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予以例示除外,排除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且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訴訟,而請求之內容為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因其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要件,乃依現行審判權之劃分,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法拍程序,惟被告於拍賣程序中經法院囑託卻未加以鑑界,亦未於程序中告知,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且怠於測量,致衍生原告與鄰人之後續訴訟,導致原告於拍定前開不動產後有財產上實質損害及身心上之精神損害。
被告為公務人員怠忽執少,未於拍賣前詳為測量及公告,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爰向被告請求合計新臺幣78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性質乃請求國家賠償其自稱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拍定不動產之損害,雖其訴狀言「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別無其他公法上之規定,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當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告並無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等情,係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原告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一併提出經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之文書過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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