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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即聲請人提起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即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本案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說明,簡易案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及再審裁判費3,000元,而第一審裁判費、上訴審裁判費及再審裁判費均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業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卷第9、第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卷第7頁)。
據此計算,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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