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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74號
債 權 人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文星
代 理 人 黃振榮
利明偉
劉玟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韋軍箖、韋國昌,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356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243元,未據債權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查債權人起訴狀內未附有向保證人即債務人韋國昌催繳之文件資料,本院無從知悉債權人是否業曾向保證人韋國昌催繳。
債權人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文件,並提出債務人韋軍箖、韋國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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