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21,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潘妲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文正於111年11月27日16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偉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致黃偉峻受傷。

經處理事故之員警對葉文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酒精濃度0.52MG/L,因葉文正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處理員警即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2月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1月15日入院進行膝蓋手術,術後經評估仍須2至3個月方能復原,伊遂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家中車庫。

不料,葉文正在未徵求伊之同意下,竟酒後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上開違規事實。

然伊因上開病情無從知悉亦無法監督葉文正擅自竊用系爭車輛,甚至無從預見其酒後違規肇事,是不能僅依葉文正個人違法行為而歸責於伊。

再者,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目的應解釋為限於所有人與駕駛人同一人之情形,是系爭車輛顯非該條所規範得吊扣牌照之客體。

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求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處罰條例關於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對於汽車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酒測單影本、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知,葉文正於110年12月21日已因肇事而吊銷汽車駕照在案,是葉文正於本件係無照駕駛且又酒後肇事,實屬違規肇事之累犯,其違規態樣業已造成公眾往來通行之重大風險。

再者,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仍難證明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葉文正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而無過失之程度,自難免除原告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112年2月6日製開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主文二有關㈠、㈡、㈢部分應撤銷,是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經查,訴外人葉文正確於本件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酒後駕車致無法妥善操控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嗣為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舉發,葉文正並因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為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葉文正犯行成立,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

警方另就原告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併向被告舉發,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1月2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所有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7至28頁)、原告112年1月2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9至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月11日高監屏站字第1120001613號函影本1紙(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3月7日屏警交字第112305173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車禍事故調查卷宗1份、採證光碟1片(第33至57頁)、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表影本1紙(第58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3日高監屏字第1120045951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60至62頁)、葉文正本院刑事判決1紙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依此事實及警方本件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依處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查: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需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顯然不同(即第9項規定之裁罰效果顯然輕於第7項)。

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自應擇一從重而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僅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而無適用第7項餘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葉文正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且2人平日同住一處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陳述甚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

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意旨說明,原告就自己車輛,原係有管領能力之人,且就葉文正是否使用其車輛,顯亦較其他一般用路人更具掌控力,既處罰條例前開規定現經我國立法院擇為控制酒駕肇事社會危害風險手段之一,如有違反,被告並無選擇不依該條規定裁處餘地,本院亦應適用該現行有效之法律審判,職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本院應遞與維持。

原告固亦提出罹患膝部退化性關節炎診斷證明2紙(本院卷第10至11頁),主張案發時原告因受膝部手術而休養中,無從管控系爭車輛及葉文正是否擅自駕車云云;

然查,原告前揭主張,實無從據以卸免妥適管控所有車輛之責,否則處罰條例前揭規定勢將成具文而無從執行。

況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亦規定,併受裁罰之人推定為有過失,而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就防止葉文正使用系爭車輛酒駕違規尚無過失,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前揭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保護目的之彰顯,職是,本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處罰條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5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等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