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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陳畇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而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該第三人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為訴訟上之原告不適格,起訴即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1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裁決書係針對車主「陳淑芳」所為,原告陳畇安即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適格之原告。
原告應依上所述,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經適格原告簽名用印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倘欲委任陳畇安進行訴訟,則請提出委任狀及2人間為3親等內親屬之證明。
二、請一併陳報本件案發當日係送何名子女就醫?並請提出該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俾本院查明後續。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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