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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許麗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之。
另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一併補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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