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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吳恭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裁字第82-ZGB278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12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3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B278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2月3日製開裁字第82-ZGB278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精神,警方於快速道路取締前應於前方300至10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然觀諸現場,僅有南投服務區之標示而全無其餘警告標誌,則本件取締即於處罰條例規定未符,取締程序自有瑕疵。
㈡又系爭路段並無避車道可供臨時停車,值勤員警顯有違法占用路肩並設置該科學儀器,依毒樹果實理論及證據排除法則,執勤員警違法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
㈢況當日伊剛上國道即覺腸胃不適,當下即想找休息區上廁所,於是就急切的跟著前方車輛行駛路肩駛入休息區,本件違規亦係符合情理。
㈣綜上,原處分有上開諸多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路段係3線道,車輛雖多然仍正常行駛而非堵塞不得動彈,而案發當時系爭路段無因連續假期、施工或壅塞而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況原告之違規態樣為行駛路肩,依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對於該違規行為無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設置標示。
又本件員警選擇不占用道路之路緣擺放科學儀器取締交通違規,架設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且為用路人所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可知,警備車於執行職務時,將其警車臨時停放於紅線旁或路肩,非必然為法規所禁止,是本件執勤員警無隱藏性執法、違規執法之情。
況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注意義務,該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
末查,原告主張之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證據法則,而行政訴訟程序並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特此敘明。
綜上,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而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本件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3日裁字第82-ZGB2782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ZGB278207號違規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32頁、第35至37頁)、原告111年11月25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38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1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7439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第44至46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控字第1113760736號函影本1紙(第47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2923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47至53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本件案發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已據被告提出員警當場攝得之現場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46頁參照),又該路段於案發時之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並無開放小客車行駛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控字第1113760736號函檢附之系爭路段111年9月間開放資料1紙可資比比對勾稽(第47至48頁),則原告案發時顯係違規使用系爭路段路肩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⒈原告主張,本件員警取締,未於照相機設置前方300至10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即於處罰條例規定之精神有違,取締自非適法云云。
然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謂警方執法應預先於上開距離範圍內設立警告標誌規定,立法者僅擇就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態樣與以上列執法要件限制,其餘違規態樣則非列其間;
又觀以本件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除警方並無庸定期將取締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外,就取締之科技設備警方亦無需定期送經法定度量衡檢定合格,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認,單純之警方攝影而拍得用路人違規使用路肩情形,其攝影技術單純,畫面無爭議,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其餘用路人安全,自應落實違規之取締,遂未就此項違規採以高標準而限制警方取締設備之精準及責成應預立警告標誌於前。
從而本件原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路肩之交通違規,既未經立法權限制警方於取締前應於一定距離範圍內預先設立警告標誌,則員警逕以攝影科學器材蒐證舉發本件,於處罰條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指摘如上,為有誤會,理由自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員警架設攝影機於路肩,妨礙現場車流行車動線,警方自己違規停車在先,取得之證據自無從用以舉發原告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警方取締舉發照片角度以觀,顯係警方於該處路肩之護欄外架設攝影機而攝得原告違規照片,此情亦據承辦員警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1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參照),則本件並無原告指摘之警方取締作為已阻礙現場交通動線而有違法之情,原告指摘如上,亦有誤會,礙難為其有利認定。
況員警執法本不受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停車位置之限制,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詳實,原告前開所指,顯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因身體不適而有腹痛,需即刻至休息區休息故而有本件違規,自有緊急避難情事而得免罰部分,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述情節之真正,尚難認原告斯時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能阻卻解免其前揭違規行為之責。
再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路肩又係僅供緊急狀況使用,爾來並常有用路人因不遵守規定使用路肩肇致重大車禍發生,致車輛毀損、人員傷亡,故駕駛人自應嚴格遵守高速公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是原告上開所述即便屬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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