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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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劉義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5日08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方查證後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12月6日製開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跟隨前車駛進槽化線時,警鈴突然響起,伊當下旋即停車,未再尾隨前車通過平交道,致柵欄落下而受有車頂之車損。

伊並未闖越平交道,僅因聽到平交道警示音而遵循法令立刻停車,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求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主劉霈瑩於111年12月6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

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8時57分38秒,系爭平交道於斯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嗣8時57分39秒時,警鈴、閃光號誌仍持續運作,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制動,系爭車輛方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即方網狀線區域臨時停車,致遮斷器落於系爭車輛之車頂而無法正常降落。

按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在有劃設停止線情形,係指平交道兩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

而鐵路平交道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故於平交道兩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均屬管制區域而禁止停車,以符合對於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停車之位置,係位於遮斷器範圍內,而該遮斷器範圍既屬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駕車駛進,妨礙平交道柵欄正常運作,致台鐵第407次列車採取降速慢行,故顯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事。

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4,0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警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開始放下,仍駛入平交道範圍內而有違規,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前開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6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0月14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18至21頁)、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份(第22至23頁)、原告111年2月18日陳述單1紙(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1111月8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1070107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採證光碟1片(第25至29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第157條、第173條條文內容1份(第30至32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查:⒈按交通部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

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⒉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攝影機攝得之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於檔案編號「北側全景(北)-00000000」畫面時間08:57:38許,得見原告車輛正往平交道方向行駛,並於前輪已跨越停止線而前半車身進入遮斷器範圍後,或因察覺前方平交道已有警示燈亮起或係聽聞警示音,即當場暫停未繼續往前行駛,惟此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前半車身逾越停止線並已進入遮斷器後方範圍內(惟後方車身及後懸仍於停止線後方),並致遮斷器放下後,因受原告車輛車身之阻礙,僅得垂放於該車輛駕駛座上方車頂處而未能落至正常高度。

則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遮斷器範圍後方並臨時停車該處之情,堪以認定,揆諸前揭關於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告案發時顯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情形,被告援引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案發時因受前方車輛視線遮蔽,致未能及時發現平交道警示燈已作動,並非刻意要闖平交道,且發現時即已當場停車而未繼續前行,自非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等語。

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如係過失行為所致之行政違章,仍在裁罰之範圍內。

本件原告駕車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雖非故意,惟當有過失,則本件主觀違規要件既已具備,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結果為本件裁罰,於法無違。

至原告關於當場未繼續駕車前行闖越平交道而不該當處罰條例裁罰規定之主張,已說明如上(本件並非裁罰原告闖越平交道,而係裁罰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於茲不贅。

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如上,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3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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