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35,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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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陳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櫻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以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原告同居人簽收之送達回執1紙可證,惟迄未見原告補正提出本院。
茲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內之具狀人為「陳櫻鐙」,然未見原告提出委任狀,如原告有委任陳櫻鐙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

二、次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㈠原告起訴並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而使本院無從判定原告起訴所欲爭執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即應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及於起訴狀內補正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並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予以補正之。

至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月21日高屏站字第1110283159號函1紙,僅為該機關通知原告有關BAB-5316號車第VP0000000號違規案件陳述,該機關續與維持原裁罰處分之觀念通知,並非裁決處分,尚非交通裁決事件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原告如執此為本件爭訟標的,即與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為「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惟並未正確記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地址,亦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並應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份到院,俾本院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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