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4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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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鍾慎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內埔鄉學人路246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填製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3月1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機車自慢車道移往快車道,大部分機車都沒在打燈,因為時間不夠,且並非要跨至快車道,僅是臨時閃避路邊狀況,如果要打燈,反而延誤時機而增加危險。

況本件原告前方有一違停車輛占用機車道,原告為閃避該車僅得進入快車道,檢舉人恣意檢舉,已造成負擔,本件裁罰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先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機慢車道,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駛行為。

而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駕駛人得以預見,而得預作減速或剎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上開行為,對於其後方及周遭車輛而言,確實存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

另原告指稱有汽車停在機慢車道云云,惟查系爭路段斯時固有小客車停放路邊,然係屬靜態停車且未佔據全部機車道,原告如欲閃避,自有充裕時間顯示方向燈用以提醒後方車輛。

原告快速且頻繁之變換車道,致後方車輛無從預知其欲遵行之車道究應為何,確實有道路交通安全之疑慮,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認檢舉內容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月5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2頁至25頁)、原告112年2月6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2月15日內警交字第112303671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第27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5月2日內警交字第11230974200號函影本1紙、採證光碟1片(第30至31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原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又以,依據被告提出之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8至29頁),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亦確實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車道線而駛至外快車道,且未開啟機車左側方向燈,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原告固主張如上,惟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則原告向左切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於上開規定不合而有交通違規,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

雖依前揭照片顯示,於原告同向車道前方約莫1、20公尺處確實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其左後車尾略為占用原告行向機車道目測約3、50公分寬度區域而停放該處,惟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車流稀疏,上開翻攝照片中移動之車輛亦僅為原告機車及檢舉人車輛2輛,又系爭路段為直線而駕駛人視線清晰,原告機車行向之前方百公尺以上視線無礙,且前開黑色違停車輛之動向原告係自始可以預見,參照案發時原告機車左側之檢舉人車輛已駛至距離原告機車左後方車尾約目測10公尺左右距離內,依現場通常車速判斷,如原告未經以方向燈預警左側車輛即變換車道,極易造成檢舉人車輛煞車不及而有追撞風險,從而本件原告於案發時開啟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自有實益,否則將陷檢舉人車輛於措手不及而難能反應。

至前方違規停車之黑色自小客車占用部分機慢車道停車自有不該,然現場並非原告案發時之行向所完全無從預測者,且原告應認亦有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減慢車速,或於適當間隔車距下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警檢舉人車輛後,再合法變換至快車道繼續前行,或者待檢舉人車輛先行通過後開啟方向燈左切避讓(原告自亦可報請警方到場取締違停,乃為當然),此觀上開連續翻攝照片之影像自明,考以現場3輛車相關之位置、行進動態暨駕駛人反應時間、空間,本件應認檢舉人實無義務承受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肇致車禍機率升高之風險,從而本件即無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關於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免罰理由如上,於法未合,難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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