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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夏恩助即森湖淡化工作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內之撰狀人及送達代收人均為「夏萬春」,然未見原告提出委任狀,如原告有委任夏萬春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及陳報受任人與原告間符合上開規定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到院。
三、次查,本件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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