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53,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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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路與龍西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2年4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天係行駛於龍華路上,系爭路段路面無繪製箭頭或弧形標線,且該路段緊鄰龍華路237巷,倘使用方向燈將導致後方用路人誤以為伊欲右轉駛入龍華路237巷,反而易生事故。

是伊係順著道路行駛而非右轉,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系爭車輛先行駛於龍華路段,至龍華路與龍華西路Y字交匯路口時,系爭車輛係進入該Y字交匯路口向右轉彎,非如原告所認定之順向行駛無須打方向燈情形。

而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規範意旨在於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駕駛人得以預見,而得預作減速或剎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告上開行為,對於其後方及周遭車輛而言,確實存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

另原告提出之仁武分局回復市民乙節,該案與本件時空環境、路況及違規情節均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新台幣一二OO元。」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方查證認定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1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20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5頁至28頁)、原告112年3月1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13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1231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4幀(第30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11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3304500號函影本1紙、採證光碟1片(第33至34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所明定。

而查,依據卷附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本院卷第31至32頁參照),原告車輛案發時原行駛在龍華路南往北方向,於駛至該路段北側與龍華西路之Y字形交匯路口時,原告車輛續向前行而右轉彎併入龍華路並直行。

又系爭路口除有左側龍華西路匯入外,直行亦可進入左前方之龍華路282巷內,另原告行向車流亦可能右轉龍華路後再右轉進入東側之龍華路287巷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背面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現場Google地圖可資參照,從而該路口並非原告所稱直行銜接龍華路同一路段而無轉彎情形,現場依原告行向確屬一右轉彎,並且該路段為屬4岔路匯集處所等情,堪以認定,依據道安規則前揭規定,原告行向自屬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彎即有使用右轉方向燈必要。

況系爭路口依據前揭現場翻攝照片以觀,原告車輛亦可選擇合法左轉彎,此亦與原告自陳:地上並未繪製右轉專用標線等語吻合(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背面參照),從而行經該路口之車輛,既然可選擇左、右轉乃至直行,如駕駛人不使用方向燈,勢將肇致後方車輛無從預期前方車輛正確行向,極易生交通動線紊亂,進而衍生並提高車禍事故發生機率,原告主張如上,理由並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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