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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陳盈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字第82-ZFC244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EAB-93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02.8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使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FC244974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FC2449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在該爬坡道一路行駛,因為到達爬坡道盡頭,不得不駛回慢車道上,而非利用爬坡道變道超車。
原告沒有進行變道超車行為,且爬坡道並無禁止車輛進入相關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
㈡、查,原告於112年3月16日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旨揭車輛於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02.8公里路段,行駛爬坡道違規超越前方之車輛,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另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資料,前述路段(國道3號公路北向104.6公里至102.8公里,不含爬坡車道為同向三車道)被檢舉人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即行駛爬坡道超越前方車輛(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後,復由爬坡道駛回同一車道(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該行為查有違反前述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行為。
㈢、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前述路段國道3號公路北向104.72公里至102.8公里,不含爬坡道為同向3車道,有關國道沿線爬坡車道路段之相關資訊,均公告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且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已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04.7公里處,設置「爬坡道」標示牌面,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
又按交通部107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60038102號函,「…二、有關超越前車之行為,廣義包括指同向2車道以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換車道超過前方車輛後,再駛回同一車道行駛;
或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車輛,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所稱之超車行為)」綜上,經再次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本大隊據以認定該駕駛行為,符合前揭「超越前車之行為」,且被檢舉人車輛係利用爬坡道來超越前車,該行為查有違反前述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之規定,舉發旨揭車輛違規,並無違誤。
㈣、再查,原告主張「旨揭車輛在爬坡道末端處,不得不變換車道,實無刻意變換車道超車意圖」乙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前述路段除主線3線車道之外,另以穿越虛線區隔主線車道與爬坡道,原告身為合格考照駕駛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縱使加速車道匯入爬坡道,原告行駛路段仍為穿越虛線右側之爬坡道,自應繼續遵守不得超車之規定;
另參酌前揭爬坡道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輛行駛之規定,足認當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爬坡道,不符爬坡道係供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車輛行駛之目的,且其並無不能減速之情形。
是原告未能減速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逕由爬坡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益徵其欲超車之意圖,其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高速公路上標誌、標線之規定,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及爬坡道告示牌照等資料可知原告行駛於爬坡道時非以低於最低限速之駕駛方式行駛於爬坡道,反而是快速超越主線車道各級車輛行駛至前方,並於穿越虛線及爬坡道之匯合處向左顯示方向燈駛回國道主線車道,原告上述駕駛行為係屬違規超車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㈥、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使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FC244974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7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駛人112年3月16日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4200號、112年7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25號、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1417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稱:原告在該爬坡道一路行駛,因為到達爬坡道盡頭,不得不駛回慢車道上,而非利用爬坡道變道超車。
原告沒有進行變道超車行為,且爬坡道並無禁止車輛進入相關規定云云,然查:㈠、原告雖稱係:到達爬坡道盡頭,不得不駛回慢車道上云云。
但原告話只講一半,且只講後半部,從寄給原告的舉發照片中可以明確看出,在第一張照片裡,原告原先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一開始就不是爬坡中的車輛,而是原告自行從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到爬坡道(見第二張照片),然後再從爬坡道向左切換回外側車道時超過前車。
照原告只講一半的說法,當然是爬坡道終止理所當然要進入外側車道,但加入原告沒說的自己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到爬坡道這一段,整體觀之就是使用爬坡道右側超車無誤。
㈡、原告又稱:爬坡道並無禁止車輛進入相關規定云云。
經查:爬坡道是沒有禁止車輛進入沒錯,但有規定禁止使用爬坡道超車。
爬坡道車道多設置於長陡坡的路段,爬坡道的用意主要是提供大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行駛的車道,因為大車載重較重或是坡度較陡,使車輛在加速上不易,因此與他車分流,避免因速度差影響車輛安全。
而一般小型車駕駛,如果因特殊情況(車型老舊、故障等),遇到陡坡的時速會低於最低速限時,仍可以行駛於爬坡道(除非設有小型車禁行告示處則例外),因此爬坡道係提供給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者」行駛,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參照),從而,原告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倘欲超車,應從左側超車,但原告卻向右變換車道到爬坡道後自爬坡道變換車道超車,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使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7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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