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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林吳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50條、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內未有原告之蓋章或簽名亦未附具委任狀,致本院無從得知訴狀是否確為原告所撰寫及原告是否確有起訴之真意,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附繕本),倘欲委任丁曼真進行訴訟,請提出委任狀及二人間為三等親內親屬之證明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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