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64,2023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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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林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紋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號」,而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81.3公里處(新營附近)」,另本件原告應到案處所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此有起訴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等規定,本院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自無管轄權,故為便利原告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本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命補正,原告始終未表明明確訴之聲明,也始終無原告本人簽名,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真意,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確定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為確保原告得知本件訴訟消息,本院仍均予以送達,請原告務必補正歷次裁定缺失之事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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