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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謝慶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次查,原告未將裁決書正本附於本件起訴狀內,是原告應於上開期日內,將裁決書正本補正到院,並應附起訴狀「繕本」(即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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