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8,2023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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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羅枝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1日0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四段與田厝路口,因有「未依規定轉彎(右轉)禁止右轉路段」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8月21日07時2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市林園區沿海路與田厝路口岔路,因右轉被警攔查,當場開具交通違規罰單,未依規定右轉。

然查該十字路口沒有禁止右轉標誌,為何不在未達該十字路口前方可右轉處,設立一個「欲在前方快車道右轉車輛,請行駛慢車道」標誌,不然等到車輛行駛到該十字路口時才看到不能右轉已經來不及,如此的交通標誌,如何讓駕駛人遵守,被開違規告發單真的很難讓人心服口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沿海路快車道行駛至田厝路交叉路口時卻直接右轉,員警攔停原告車輛並告知沿海路快車道右轉田厝路口為違規行為,為防止慢車道直行之機車與快車道右轉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故沿海路快車道早已設有禁止右轉標誌,雖其行向號誌為綠燈通行仍禁止右轉,應於前方路口即提前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故依未依規定轉彎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自無違誤。

㈡、次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標誌、標線照片及原告起訴狀所繪現場圖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島及快慢分隔島的道路路段之快車道行駛,且於沿海路與田厝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原告仍於該路口向右轉之行為,被員警當場目擊、攔查後舉發,故本件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及事實業已明確;

且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不能直接左轉彎或在快車道不能直接右轉彎亦是行之有年之規定,故縱使該路段未設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標誌,原告亦不能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直接由快車道向右轉,而原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理應就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所注意及遵守,如行駛至交岔路口亦須減速慢行,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當日於禁止右轉之路口右轉彎遭警攔查是事實無誤,且原告當日已簽收紅單在案,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4日到案處理本案,致本案罰鍰金額業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範疇,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現場標誌相片、現場圖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司法機關尚無須涉入行政權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又舉發路段設置「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但在該「禁止右轉」之遵行標誌為被廢止前,原告都應遵守之。

而原告既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之道路路口自快車道右轉之違規情事,客觀上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㈣、綜上理由,原告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依規定轉彎(右轉)禁止右轉路段」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4088900號函、112年3月2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1025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有在舉發地點自快車道右轉無爭執,僅抱怨「為何不在未達該十字路口前方可右轉處,設立一個欲在前方快車道右轉車輛,請行駛慢車道標誌」云云。

然查:欲自快車道右轉,需先靠右轉到慢車道後,才能右轉,本來就已經規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原告是有駕照之人,理所應該要知道這些交通規則,並不需要另外立牌,否則按照原告的邏輯,是否每個交叉路口都要設滿交通規則標語,紅燈停、綠燈行、轉彎車讓直行車,什麼都要掛在馬路上?㈢、原告雖有駕照但卻不知道有上開交通規則,應該是原告要重新熟讀交通法規,原告若不願意重新全面了解交通規則,麻煩不要開車上路。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轉彎(右轉)禁止右轉路段」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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