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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彥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VY0A608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彥儒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下稱舉發路段)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填製掌電字第VY0A60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VY0A608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自宅門前(該處道路標示白線)因下車放置物品臨時停車約5秒後即返回車上,遭對向車輛擦撞,因而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然承辦員警未在現場蒐證僅憑本人談話紀錄後自行上網使用google map粗略擷取照片即對本人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開立交通罰單。
㈡被告主張該處分以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
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做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㈢當下情況確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系爭車輛為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非該規定所稱「停車」之狀態,然被告員警未在現場確認當下事實是否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滿三分鐘或是否為不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被告員警僅憑個人判斷未依法蒐證逕將臨時停車誤認為停車,浮濫開立罰單此等案例屢被法院裁決應撤銷罰單,綜上所述,被告認定本件之基礎事實與案發當時狀況未符,本件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故被告所為裁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另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17、18日申訴書中所提事項,可知當時原告因放置物品並非位於車內,而處距離系爭車輛3公尺位置,顯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難謂其以該當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遂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之停車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先予敘明。
㈣次按道路設置之目的主要在供人、車通行,路邊停車則屬附帶利益,從而路邊停車即不應干擾、阻礙任何人、車之行進動線,此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立法目的,如不為此限制,則道路行車動線不足以維持,交通秩序勢難維護,更易滋生交通事故,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示意圖與違規現場照,系爭巷道寬約3公尺,路面邊線外與民宅圍牆間寬度約1.1公尺,並參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寬約1.7公尺,將車寬扣除邊緣寬度,該車約有0.6公尺會突出邊線占用車道,此時所餘車道寬度剩餘2.4公尺,且考量該巷道雙邊均繪有白線,若對向亦有車輛停放,所餘車道寬度顯已不足他車行經此處會車之用(不足0.5公尺),會車空間難謂充足,另考舉發路段亦無人行步道設計,於雙向均有路邊停車情形下,行人為閃避路邊停放之原告車輛,亦將被迫走行於車道中央,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顯然提高,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址難謂顯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停放舉發路段,嗣訴外人唐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行經該處,於會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認警方舉發內容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038081700號、111年4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133112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僅就「停車」行為予以處罰,而不及於「臨時停車」行為。
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就「臨時停車」、「停車」為不同法律概念之定義規定,所稱「臨時停車」,須符合⑴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等原因而停車、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3要件,旨在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裝卸物品等活動上需求,除某些不宜臨時停車之特定場所外,允許汽車駕駛人臨時性停車。
又倘有欠缺其中一要件,自不符合「臨時停車」定義,而應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規定「……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
另參照101年5月30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條關於「臨時停車」定義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等語,遂刪除舊法以「引擎未熄火」為臨時停車要件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就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主要區別,著重於考量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該要件之判斷標準,不以單一之停車事實情況為準,而應綜合各具體事實情況予以評價。
是以,駕駛人下車離開駕駛座、引擎熄火等停車事實情況,均僅屬供作判斷駕駛人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審酌原因事實之一,並非當然不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並自動歸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第11款之「停車」。
準此,於駕駛人停車後,如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以資確認現場之「停車」其狀態究係何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本件被告執以為原告案發時確屬「停車」該處而非「臨時停車」之理由,無非以案發後原告至警局製作車禍事故筆錄時自承:「我將AGJ-3036停放在頂柳路539巷69號前道路上(如草圖)...」等語(原審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屏警交字第11038081700號函),以及原告於本件向被告申訴時自承略以:「...因下車放置物品臨時停車約5秒鐘(本人距離車約3公尺)後欲返回車上即遭對向擦撞...」等語(原審卷第21頁被告答辯狀地3頁下方、第26頁背面原告交通違規申訴(紀錄)參照),據以認定原告於案發時既已離去駕駛座,當屬車輛不能立即行駛之狀態,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固原告自承,擦撞發生時伊不在車上,然原告於前揭申訴乃至本件起訴時迭為主張,伊當場係為搬運貨物下車而臨時停車於該處,且於下車數秒後即準備要上車並駛離現場;
上情核與「能立即駛離現場」之臨時停車要件,依社會通常觀念檢視,並無顯不相符之處,則本件案發時原告究竟是否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即有疑義。
又本件前經原審函詢原告及訴外人唐榮志,詢之以案發當時現場情形,係據另造車主唐榮志(即ASZ-8533駕駛)陳報以:「當時車主(按指原告)剛剛下車,在車旁」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原告則主張並陳報以:「擦撞時,本人在車子旁邊準備上車駛走」等語(原審卷第57頁)。
由是可知,案發當時,原告固然下車而未端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惟本人實亦緊隨於車側,則如現場遇有應立即駛離之需求時,原告並無不能當場應變而駕車離去之虞,再本件並查無原告於現場臨時停車已逾3分鐘而始終未駛離情形,則原告主張案發當時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勾稽卷查證據,難認有顯不相符情形,則被告逕與認定原告本件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狀態,並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即嫌速斷,而乏堅實佐證,原告執此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屬有據。
㈤至原告本件臨時停車位置,依據卷附警方提出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40頁),疑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果如是,即有處罰條第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交通違規情形,此部分宜由被告偕同警方查明後,續與酌處辦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案發時於現場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參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僅針對「停車」裁罰,而不包括「臨時停車」情形,則縱原告停放車輛於舉發地點確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尚不構成該條項款規定之交通違規。
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並無實據,於法不合,裁罰自應廢棄,原告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上訴費為750元,合計訴訟費用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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