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交續,1,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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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續字第1號
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晟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1日裁字第82-BZG291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中正路口,因有「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91328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BZG291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地點為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中正路口,該岔路口未設置有任何號誌,且中正路在該路段設有中間分隔島並無其他岔路轉彎,應屬水管路單行道匯入中正路,機車駕駛人係由水管路只能循單行道道路,靠機車路線行駛進入中正路直行行為,係直線行駛無違反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單憑民眾檢舉逕行裁決,實有待斟酌。

㈡、屏東監理站111年1月6日裁字82-BZG2913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經行政訴訟(111年度交字第9號)撤銷原處分在案。

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所111年2月14日高監屏字第1110025539號函說明:原裁決書未合法向原告完成送達程序,致原裁決尚有疑義,該所重開111年3月1日裁字第82-BZG291328號內容完全相同的裁決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狀所提等節,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向右轉彎而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車輛原先係行駛於水管路段,至水管路與中正路口時(即屬2路段之交匯路口),而原告自水管路進入中正路時係向右轉彎進入中正路,非原告所認定之直行行駛不需打方向燈,原告確有轉彎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按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因於右轉彎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致使其後方及周遭行駛車輛不能預測排除原告可能違規左轉之情況,則於原告於行駛進入舉發違規路口之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及周遭的車輛而言,即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可能性,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乃在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

而採證影片均清楚拍攝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故本案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警舉發「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91328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200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年10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2月10日高市警人分交字第11073373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案發過程經於審理中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見本院卷第6至7頁)⒈錄影時間2021/08/30(時間下同)07:10:57畫面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系爭機車行駛於水管路之車道上。

⒉錄影時間07:10:58系爭機車緊鄰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前方右側電線桿上有停車再開之號誌。

⒊錄影時間07:10:59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向前續行。

⒋錄影時間07:11:02前方為水管路與中正路之交匯路口,系爭機車通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⒌錄影時間07:11:03系爭機車向右駛出道路邊線及紅線於水溝蓋範圍行駛。

⒍錄影時間07:11:04系爭機車向左匯入中正路之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中⒌⒍部分),原告駕駛車輛確實有先向右再向左而跨越路面邊線,但卻未使用方向燈無誤。

是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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