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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芳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屏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之志願書、保證書及被告黃金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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