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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靜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登記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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