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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
代 表 人 蔡明儒
訴訟代理人 郭敏男
上列原告與尤子鴻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經查,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中記載原告為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為「蔡明儒」,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蔡明儒」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尤子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本件起訴狀繕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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