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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
代 表 人 林士偉
訴訟代理人 黃鼎懿
陳芳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健忠、潘慶雄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內未附有向保證人即被告潘慶雄催繳之存證信函(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業曾向保證人潘慶雄催繳。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上開文件到院。
三、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本件原告似曾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此協議為兩造賠償契約之重要文件,如確有此協議,務請原告一併提出曾准許被告本件分期清償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潘健忠(Z000000000)、潘慶雄(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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