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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邱貴榮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
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亦未附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為此,本院前於112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二、原告雖根據前開本院裁定提出多項文書,但原告雖提出自己寫的訴願書,但並未提出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且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關於訴之聲明的書狀,導致本院無從判定原告究竟要告什麼?是以,原告應依上開期限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包含明確的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否則本院將逕予駁回,裁判費用亦無從退回。
原告若有不懂應去問人,或委任律師處理,而不是不管法院的裁定,只提出自己想提出的東西。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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