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行執,1,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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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一五一艦隊

代 表 人 張世行
代 理 人 林沅萱
陳䨝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馬袁凱、馬德來,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7,000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29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以海軍一五一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及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惟未見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正本,自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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