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行執,1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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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7號
債 權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2,768元,應徵收執行費182元,未據債權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依規定蓋用債權人機關關防,債權人應提出狀末具狀人欄處蓋有債權人機關關防之起訴狀到院。

另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所附證物有志願書、保證書、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協議書,惟債權狀內並未檢附該等證據資料,故債權人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提出上開文件並附具繕本。

若有向債務人催繳之證明(如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請一併補正。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債務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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