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12,行執,1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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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9號
債 權 人 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己○○
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丙○○、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債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28條、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57,000 元,應徵收執行費456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惟未檢附代表人甲○○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債務人乙○○、丙○○、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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