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3,簡,3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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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
104年8月4日言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林金葉
輔 佐 人 李佳霖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黃朝順
張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103 年屏府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施錦芳」於104 年3 月2 日退休,改由「程俊」為代理局長,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不合,告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4 年8 月4 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屏東市瑞光里○○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三層樓建物,樓地板總面積為208.2 平方公尺,折舊率為1.2%,於57年1 月設籍課稅時已折舊1 年,至103 年經歷年數為47年,地段調整率為120%,103 年房屋課稅總現值為現臺幣(下同)161,400 元,按住家用稅率核定房屋稅1,93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3 年9 月3 日提出訴願,遭屏東縣政府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屏府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47年前建造系爭房屋之價格(包含土地及建物)約25萬元左右,因不識字也不懂,以為建造成本越高,稅金就會越少,故向鑑價員報告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為30萬元,故對於系爭房屋現值的評定不服。

另系爭房屋之折舊方式有問題,系爭房屋的屋齡有47年,照理應該已折完舊,曾請被告機關當場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金額,惟被告不予理會,僅說若有疑問,可以申請複查,後由被告機關中某楊姓課長提供折舊公式為〔1 -(折舊率×折舊年數)×核定單位×地段率×面積〕,且伊向被告機關申請歷年房屋稅明細亦遭拒絕。

再者,96年調升屏東房屋稅,然屏東房價並未有增值,甚至現今房價僅有20年前房價之5 、6 成,調升屏東房屋稅實為黑箱作業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房屋現值之核計,並非單以原始建造成本為據,而係按首揭法令相關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並依其用途、面積核計。

本案依地政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地號:香揚段0349地號、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層數:3 層;

1 層面積:57.38 平方公尺、2 層面積:71.44 平方公尺、3 層面積:71.4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06 平方公尺、總面積:214.32平方公尺。

於57年1 月設籍課稅時已折舊1 年,總樓地板總面積為63坪,勘定等級為「4 級中」,依照臺灣省政府57.4.17.府財稅字第30923 號訂頒房屋等級查定標準表所列之類別級別之評定價格每坪單價為3,000 元,地段等級加減率為1.1 ,原始課稅現值為207,900 元,折舊率為1.2%,依直線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金額約2,490 元。

又於63年依臺灣省政府63.7.1府財稅三字第71387 號函,自7 月1 日起調整房屋標準價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級中」之評定價格每坪單價調整為3,500 元,地段等級加減率仍為1.1,原始課稅現值調整為242,500 元,折舊率仍為1.2%,每年折舊金額約2,910 元。

再於70年依臺灣省政府69.12.17六九府財稅三字第119778號函及69.12.18六九府財稅三字第107645號函修正核定并奉准自70年1 月1 日起公告實施之屏東縣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調整房屋標準價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級中」之評定價格每坪單價調整為4,900 元,地段等級加減率仍為1.1 ,原始課稅現值調整為339,500 元,折舊率仍為1.2%,每年折舊金額約4,100 元。

迄於97年起房屋面積計算單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總樓地板總面積為63坪,換算為208.2 平方公尺,另依據屏東縣政府96.5.24 屏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地段率級別調整,地段率調整為1.2 ,原每坪之評定價格4,9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1,482 元,原始課稅現值調整為370,200 元,折舊率仍為1.2%,每年折舊金額約4,500 元。

系爭房屋至今折舊年數共計47年,103 年度課稅現值為161,400元,因整棟房屋皆作住家使用,未有營業行為,依住家用稅率1.2%計算,核定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稅額為1,935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 頁)、被告103 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5頁)、複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6-28 頁)、被告103 年8 月8 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複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9-64 頁)、訴願書(訴願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103 年10月23日103 年屏府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明書(訴願卷第96-10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核定103 年系爭房屋應納稅額1,935 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此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

為台灣省政府74年2 月16日府財稅三字第9518號令修正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明定。

再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為財政部81年8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令發布修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規定。

是則,房屋現值之核計,並非單以原始建造成本為據,而係按首揭法令相關規定,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並依其用途、面積核計。

㈡經查:①依地政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第5-7 頁),系爭房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主要用途為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層數為3 層,1 層面積為57.38 平方公尺、2 層面積為71.44 平方公尺、3 層面積為71.4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4.06 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214.32平方公尺。

②又依屏東縣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作業要點實施前,業經主管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並經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核定者,依原核定。」

,而系爭房屋係於57年設籍,有卷存屏東縣房屋稅稅籍登記表、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6、57頁),故系爭房屋之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核定,即依原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之核定。

③再者,系爭房屋於57年1 月設籍課稅時已折舊1 年,總樓地板總面積為63坪,勘定等級為「4 級中」,評定價格每坪單價為3000元,折舊率為1.2%,有卷存房屋折舊率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54、55頁);

至63年依臺灣省政府63.7.1府財稅三字第71387 號函自7 月1 日起調整房屋標準價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級中」之評定價格每坪單價調整為3,500 元,折舊率仍為1.2%,有屏東縣六十三年第一次不動產房屋建築物標準價格評定表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1頁);

至70年依臺灣省政府69.12.17六九府財稅三字第119778號函及69.12.18六九府財稅三字第107645號函修正核定并奉准自70年1 月1 日起公告實施之屏東縣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調整房屋標準價格,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四級中」之評定價格每坪單價調整為4,900 元,折舊率仍為1.2%,有卷存屏縣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

至97年起房屋面積計算單位改以平方公尺計算,總樓地板總面積為63坪,一坪約3.30579 平方公尺,換算後面積為208.2 平方公尺(63ㄨ3.30579 =208.26477 平方公尺,依上開地政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合計總面積應為214.32平方公尺,而被告僅以208.2 平方公尺計算),另依據屏東縣政府96.5.24 屏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地段率級別調整,地段率調整為1.2 ,原每坪之評定價格4,900 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為1,482 元,折舊率仍為1.2%,有卷存屏東縣房屋稅地段率等級表、系爭房屋房屋稅歷年資料表可查(見處分卷第33、57頁)。

④本件系爭房屋至今折舊年數共計47年(103 -56=47),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房屋現值= 核定單價ㄨ面積ㄨ地段率ㄨ( 1 -折舊率ㄨ折舊年數) ,即房屋現值為161,400 元【1482元ㄨ208.2 ㎡ㄨ120%ㄨ(1 -1.2%〤47)=161,400 元,被告算至百位】。

又系爭方屋係作為住家使用,有卷存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稅率為1.2%,則本件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稅額應為1936.8元(161,400 ㄨ1.2%=1936.8元),然被告僅核課1,935 元,則於此1,935 元範圍內,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稅額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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