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3,簡,3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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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榮
被 告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武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103年10月24日訴字第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訴字第一○三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屏東縣新園鄉○○○○○○○○○○0○00 號農水路改善工程」、「0000000 (二) 000農路災修工程」、「00000 前農路改善工程」等3 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甲標案),另參與被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辦理之「新埤鄉○○村道路整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下稱乙標案)。

又原告當時代表人○○田(於民國101年3 月6日變更登記為陳文榮)因前揭標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前代表人○○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並予緩刑),原告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因認原告前開情事,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分別由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以103年5 月12日園鄉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甲處分)通知原告繳回甲標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復由被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以103年5月15日屏新鄉建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處分)通知原告繳回乙標案之押標金6萬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提出異議,復因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就甲處分部分,經工程會以103年11月21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下稱甲審議判斷);

就乙處分部分,因原告未繳納審議費,經工程會通知限期補繳,惟未繳費,以103 年10月24日訴字第0000000 號審議判斷不受理申訴(下稱乙審議判斷),原告仍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借牌給他人,並非圍標,如被告機關果認原告參與圍標,應停止開標,追繳所有參與投標者之押標金,不能開標後經過4 年才追繳押標金。

另原告因原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科應執行罰金10萬元。

被告機關事後竟仍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均以:原告之前代表人○○田並無投標意願,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第三人借用原告名義參與被告機關所辦理之招標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款規定追繳上開標案之押標金並無違誤,又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如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別。

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即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處分、乙處分、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工程招標押標金繳納清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甲審議判斷書、乙審議判斷書及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

甲審議判斷卷〈封面標示為不可閱卷〉第60至79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

(一)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34萬元之甲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二)對於乙審議判斷,工程會之補繳審議費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

七、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34萬元之甲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所明定。

又卷附之屏東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9條第1項第9款亦已載明:「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甲審議判斷卷〈封面標示為不可閱卷〉第66頁)。

次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該函釋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見本院卷第43頁)。

2.查原告前代表人○○田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嚴○○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甲標案投標等事實,就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處「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7罪,各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段段之妨害投標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借牌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原告前代表人○○田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嚴○○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甲標案之投標,原告及其當時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參酌前揭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關於廠商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特定之行為類型,業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屬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認為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雖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於甲處分中所用圍標之用語,並非精確,惟觀諸甲處分之全文,係以原告及其當時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作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應堪認定。

3.再「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略以:「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查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係接獲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103年4月23日審屏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始知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情事,此見甲處分說明一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0頁),而得為後續之處理,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故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於103年5月12日以甲處分為本件追繳通知,依上說明,尚難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為何不停止開標云云,惟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後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若無相關事證,實難及時分辨廠商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款各款之行為,多有賴事後司法追訴機關之調查始能發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原告復主張對於同一借牌行為,其已接受刑事罰金刑之處罰,若再科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之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為目的,尚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罰法,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憑採。

5.從而,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通知原告繳回押標金34萬元之甲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無從採認。

(二)對於乙審議判斷,工程會之補繳審議費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1.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

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

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 萬元,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載有明文。

上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乃源於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係就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爰予引用。

2.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74條著有規定。

依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關於政府採購法之申訴,應按訴願法相關規定。

惟申訴審議,因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須繳納審議費用,則此項申訴審議之合法要件,即須先為踐行,其未予繳納,而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致原處分未經審議機關為實體上之審議判斷者,自不能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審理。

3.又「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文義,向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如委任代理人,則「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本人,受理訴願或申訴審議機關,須按上開送達規定辦理。

4.查本件原告因不服甲、乙處分,復因被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屏東縣新埤鄉公所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原告以103年8 月20日功屏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購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原告於採購申訴書記載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13樓」,代表人為「○○田」,住址同上,惟參酌原告於上開採購申訴書後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乙審議判斷卷〈封面為可閱〉第17頁),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文榮,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1。

嗣原告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工程會以103年10月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原告公司為正本受文者,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審議費3萬元,該函於103年10月6 日以掛號郵件方式,依原告申訴書所載地址送達,有原告採購申訴書、被告補費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證(附於乙審議判斷卷〈封面為可閱〉第13頁、第29至31頁)。

惟如前所述,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向法人送達時,「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工程會未向上開原告公司所在地送達,亦未向原告代表人陳文榮送達,僅向原告申訴書所載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13樓」送達,並記載原告代表人為○○田。

另遍查乙審議判斷全卷,原告於乙審議判斷程序中,並未委任○○田為代理人。

是以,工程會未向原告之代表人陳文榮為送達,而僅送達○○田,然○○田於乙審議判斷程序中,亦非原告之代理人,與上開規定均有不符。

是此,工程會送達補費通知,因未向原告代表人送達,與訴願法、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致原告未能按補正繳費期限繳納審議負用,工程會補費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所為申訴審議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甲處分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由,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合計34萬元,核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甲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就乙審議判斷部分,因工程會之繳納審議費補正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所為申訴審議不受理決定,具有程序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工程會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部分,本院目前無從逕行判決,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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