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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永裕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自101 年9 月6 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7 日內補繳之。
㈡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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