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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永裕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亦無從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提已合法記載上述事項之行政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本院迄今亦未收到原告補正之合法起訴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可稽,則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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