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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吳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冬啟程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陳聰乾,迨於民國104 年6月2 日變更為冬啟程,此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之104年5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104 年6 月5 日宣判前所發生,嗣並經冬啟程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5日高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冬啟程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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