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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振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機
關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7 條之9第 1 項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提出載明正確起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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