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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潘薏慧
上列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正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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