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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張錫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錫妹駕駛車牌號碼為ACZ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舉發機關開立同欄之舉發通知單舉發,並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期間內繳納罰鍰但表示不服,經被告查明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如附表「處罰依據」欄所示之法條,為如附表「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分別於裁決日期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接受肛門廔管手術,造成後遺症,糞便有時會自然滑落不易控制,原告二次違規,即因發生上述狀況,急著找廁所處理,請求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單位檢附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於鳥松區澄清湖大門前,在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又於鳥松區大埤路,佔用機車停車格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應無不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
又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 元。
以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卷存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第37、38、41、42頁)。
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接受肛門廔管手術係於103 年3 月13日,而於103年3 月15日出院,距離原告違規時間,分別長達九個多月及一年又二個月,是否因該手術而有原告所述糞便有時會自然滑落不易控制乙事,即有疑義,況縱認屬實,糞便自然滑落亦未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緊急之危難,自無從阻卻違法而得以不予處罰或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附表「裁罰依據」欄所示之裁罰依據,為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告猶持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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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舉發單位及舉發通知單│裁決日期及字號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
│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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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0 │高雄市鳥│自用汽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 元 │
│ │月0 日0 │松區澄清│營業汽車招│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雄區監理所104 年│罰條例第56條第│ │
│ │時25分 │湖大門 │呼站停車 │B00000000號 │6 月30日裁字第82│1項第8款 │ │
│ │ │ │ │ │-B00000000號 │ │ │
├─┼────┼────┼─────┼──────────┼────────┼───────┼──────┤
│2 │104 年0 │高雄市鳥│停車車種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600 元 │
│ │月00日05│松區大埤│依規定 │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高雄區監理所104 │罰條例第56條第│ │
│ │時10分 │路 │ │B00000000 號 │年6 月25日裁字第│1 項第9款 │ │
│ │ │ │ │ │82-B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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