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交,53,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莊泳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就被告代表人之記載有誤(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址同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又屏東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所載屏東監理站之名稱、地址及電話意義為何?是否有意一併以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訴訟或僅係誤繕,請敘明之。

綜上,原告應遵期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