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2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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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騏宇

一、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核退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下稱系爭稅額)為若干,依首開規定,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若干裁判費,且系爭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行政訴訟庭始有本件行政訴訟之管轄權;

另依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未為具體特定退還若干金額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故原告應具狀說明系爭稅額若干、具體特定退還若干金額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等資料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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