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3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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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盛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

苟人民提起確認訴訟,並非為前揭3種標的之確認請求,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要非法之所許。

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記載:「確認被告未盡接管竹田農地重劃區內水路供水維護管理之責,致遭廢棄成為不能使用之畸零地而請求返還」,似欲提起確認之訴,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訴訟。

惟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似又因建議被告恢復竹田農地重劃之成果,為被告不同意始提出本件訴訟,則原告真意究係欲提起確認之訴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恢復竹田農地重劃成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應補正敘明其究竟係提起確認之訴或係課予義務訴訟。

如為課予義務訴訟,應載明原告所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為何?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律關係為何?並請一併載明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為何?另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又本件被告全稱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原告訴狀僅記載「屏東農田水利會」,請一併更正,並遵期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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