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3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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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啟聰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鄭啟聰為原告代表人,惟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鄭啟聰之簽名並蓋用鄭啟聰之印章,惟未蓋用「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未合,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蓋用「大福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本件屏東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8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主旨內容為:「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整。

二、受處分人及其代表人改正事項如下:(一)限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工;

如拒不停工,將依行政執行法處5,000元整怠金。

(二)並限期於104年2月8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則原告所爭執不服部分,係僅針對原處分主旨一之罰鍰6 萬元部分,或亦包括原處分主旨二之(一)限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工;

如拒不停工,將依行政執行法處5,000 元整怠金。

(二)並限期於104年2 月8日前完成工廠登記或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之部分?請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加以敘明。

三、另本件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未記載訴願決定是否撤銷,故請原告查明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若是,請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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