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25,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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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榮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 年3 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榮俊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25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漏列第3款)規定,於105 年3 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沒有闖紅燈,請舉發機關提出照片或監視器等資料來證明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執勤員警明確目睹攔停,違規屬實,故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一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警察機關雖非專為交通稽查執勤,但執勤車輛備有行車紀錄器,或該交岔路口有監視器,則此時舉發機關既有科學儀器得以取得違規錄影證據資料,則舉發員警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上開科學儀器錄影檔案,佐證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再者,倘警察機關當時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者,事前自有充份準備時間,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尤其行車紀錄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舉發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

㈢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係指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

是以若駕駛人駕駛車輛在車頭超越停止線後,號誌始轉為紅燈,則此際原告續行行駛,即難認有面對紅燈號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林義峯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2頁)舉發通知單你是否看過?〕看過,這是我開的。

(當時你執行何種勤務?)巡邏兼交通稽查。

(何謂巡邏兼交通稽查?)先巡邏,再選擇一個定點做交通稽查、舉發。

當天的交通稽查,主要舉發闖紅燈。

(出發前是否車上有密錄器或蒐證錄影器材?)當天是騎機車,有隨身攜帶攝影機。

(當天有無錄影?)沒有錄影。

(路口有無監視器?)沒有。

..(當天就你一人執勤?)二人執勤,另外一人為巡佐張正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舉發當時員警有攜帶攝影機,且職勤員警有二人,有足夠人力可以為錄影,然未為錄影蒐證,則此之不利益,自難歸於原告承擔。

又依證人所提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6頁),舉發員警所站位置路離所指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停止線長達117 公尺,則證人在此間距離間是否無車輛阻礙視線而真能清目睹停止線的情況,及原告經過該交叉路口前後之動態,即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本院尚難僅憑員警於此長距離之目視之片面職務報告及證言,使本院確信原告確有上開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852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證人日旅費552 元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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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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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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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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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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