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5,交,64,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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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林記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本件原告繳納,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暨保管費收據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影本,惟上開收據並非裁決書,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於法不合。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鍰,請至交通主管機關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另提出以裁決書之處分機關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例:裁決機關若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代表人為陳勁甫,住同上。

又裁決機關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起訴狀應載明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冬程,住同上),並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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