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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潘美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裁字第82-CV0000000、82-CV0000000、82-CV0000000、82-C00000000、8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0時25分、16時17分、21時51分許、106 年9 月9 日20時58分許及106 年9 月10日10時6 分許,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18 巷與建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開立新北市交大字第CV0000000 、CV0000000 、CV0000000 、CV0000000 、C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106 年12月13日發函更正違規行為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原告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 年11月30日開立裁字第82-CV0000000、82-CV0000000、82-CV0000000、82-CV0000000、8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900 元,合計4,500 元。
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對於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日停放於系爭路口不予爭執,雖系爭路口確實位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惟系爭路口並未明確設置禁止停車標示,且系爭車輛未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上,而係停放於一般人均認為得以停車之白色標線處,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稱,舉發單位員警當日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到場後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於路口10公尺內影響他車通行,遂依規定逕行舉發,並經員警於現場以測距儀丈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路口約莫5.4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
另新北市警交大C00000000 號違規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說明為誤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更正為同條、項第1款乙節,被告業已於原告提出訴訟時,即另行補正裁決書。
綜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原告罰緩900 元,合計4,5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7 日10時25分、16時17分、21時51分許、106 年9 月9 日20時58分許及106 年9 月10日10時6 分許,在系爭路口停車,系爭路口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車輛既停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系爭路口,自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核亦屬於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原告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被告據此裁罰原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並未明確設置禁止停車標示,且系爭車輛未停放於紅色標線上,而係停放於一般人均認為得以停車之白色標線處云云,然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注意其臨停之處是否確得臨時停車,自不得以其不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要求免責或減輕罰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緩900 元,合計4,5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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