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6,簡更(一),2,2018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徐源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林惠茹
黃映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抗字第4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 項第13等級而僅發給其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2,800 元之處分,其起訴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就其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主張其係終生無工作能力,是被告應給付其失能年金每月最低4,000 元及眷屬補助每月最低2,000 元,另應再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55萬2,000 元,又倘認其非終生無工作能力,則其失能程度應係第6 等級,被告應給付其74萬5,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核原告所請,應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為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且於107 年2 月23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兩造均請求將本件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